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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李月新:​浅议暂缓起诉听证程序

作者:李月新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本文着重论述了设置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并通过听证程序的过程分析及听证结果效力的分析,论证了暂缓起诉听证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合理有效的运用暂缓起诉听证程序,有利于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暂缓起诉 听证程序 效力分析

一、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也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有一定条件的不起诉制度,这是暂缓起诉的本质特征,检察机关依据职权针对特定的案件可以放弃其所拥有的起诉权,但这种放弃是附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则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违反,则要继续起诉;第二,暂缓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终局性的处理结果,而是阶段性的,在考验期限届满之后,所附加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会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第三,暂缓起诉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不起诉决定权是公诉权能之一,检察机关是不起诉决定权的唯一行使主体,这是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替代的;第四,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那些罪行比较轻微同时具有帮教、挽救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帮教、挽救可能是不能适用暂缓起诉的;第五,暂缓起诉所适用案件的严重程度应该介于应予起诉与不起诉之间,而且与酌定不起诉相比,其危害性应略重一些,对重罪一般是不能适用的。

 

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暂缓起诉制度试点工作时,大多制定了试行办法,并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考察监督机制等。很多地方人民检察院为保证暂缓起诉制度的正确适用而设置了专门的听证程序,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一起,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最后再决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实践中,各个地方人民检察院关于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混乱,差异较大。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暂缓起诉听证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设置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必要性

在暂缓起诉制度中,关于听证程序存在是否必要有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论的观点认为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以强调公众参与的形式,说明了独立第三方参与司法进程的必要性,举行听证程序就是为了向公众说明适用暂缓起诉的理由,这使得检察机关此项决定的作出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可以有效防止相关检察权的滥用,增进各界对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共识,进而保证暂缓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学者指出,暂缓起诉听证会制度和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试行制度,是检察机关保证暂缓起诉制度正确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它可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有关机关和群众的合理意见,有效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暂缓起诉权的行使,加大对暂缓起诉的制约,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也有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否定论认为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符合暂缓起诉设立初衷,违背效率原则,会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之初就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那些相对轻微的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的方式从正常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以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及更加科学合理的配置。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各类刑事案件处于高发期,很多基层人民检察院都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办案人员、办案经费等都非常紧张,如果在暂缓起诉制度中设立履行听证程序的硬性规定,只会加剧案件积压、效率下降的局面。第二,违背司法独立原则,会形成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干扰。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标志,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也不应受到不应有的干涉,如果在暂缓起诉规定听证程序,让那些与案件不具有相关性的其他主体参与进来,司法的独立性将无从谈起。第三,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件,而且即使是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还要受到来自被害人、被告人、侦查机关、上级检察机关等多方面的制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一件轻微、简单并且经过认真推敲、反复权衡的案件,在走一遍听证程序,实在是没有必要。第四,不应忽视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那些补救措施的作用,一种制度的完善与否以及是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不仅仅看事前的制约措施是否完备,还要看事后的补救措施是否到位。如果只考虑事前的制约,将各种但得能够发挥些许作用的措施都往里面装,只会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方面规避对该制度的适用,使之沦落成为表面性的制度,中看不中用。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实施有利于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滋生腐败。在现代社会中,适当裁量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解决实质争议,缓解法律的僵化,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落实刑事政策,确保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暂缓起诉制度重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诉讼裁量权,如果缺乏对这种权力的制约,就可能导致公诉权的官僚化,极易诱发司法腐败。一般而言,对权力进行制约的途径可以分为两种,一种途径是用权力制约权力,这是公权力之间的对抗;另一种途径是用权利制约权力,这是市民权利与公权力的对抗。前者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如用侦查权、审判权来制约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后者则是除国家权力机关外的其他权利主体以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的行使来制约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制约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制约者与被制约者就其共同关心的事物彼此存在关联,具体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制约者与被制约者之间的关联体现为就某一特定程序的发展能够涉及到其各自的切身利益,那种与各自切身利益不相关的制约与被制约是虚无的,即使有时能够发挥制约的效果,也是具有偶然性的。因此,在制约主体的选择上必须看其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是否存在利益关系。

 

此外,不能期望通过某一种特定的制约方式实现全面制约的结果。对于暂缓起诉起诉制度,要想实现对暂缓起诉决定权形成有效的制约,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力制约体系,这个制约体系的参与者应该包括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各方参与主体,不同的主体都可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表达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独立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弥补任何单方面制约所存在的不足,消弭基于特定利益需要所产生的偏激,听证程序就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制约方式。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我国对听证的立法规定,起始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和1998年的《价格法》,以后又陆续规定了立法听证、行政许可听证、环境听证、国家赔偿听证等。听证包含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包括对有关事实证据的质证,也是调查的一种形式;二是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有话说在当面、有理辩在当面;三是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此看来,本质上听证只是一种调查或查证方法,是决定机关在行使决定权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个查清事实、听取意见的手段,“听证只可就系争问题提供证据,陈述理由,并由裁判权的个人或机关作出裁决的相对或正式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认定为一种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用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多方听取意见、协调各方关系以求达成共识的法律程序是比较恰当的。一方面,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启动是就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不是每个案件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的必经程序,这可以使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得到侦查机关、被害人等多方面的支持,减少甚至避免其在不明真相时启动申诉或自诉程序,是不违背诉讼经济原则的;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听证程序只是一种调查程序,强调的是全面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听证结果仅仅是检察机关是否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参考,对暂缓起诉决定的作出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权仍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仍然由法院独立行使,听证是调查层面的问题,而不是决定权层面的问题,不可能干涉独立决定权,因此暂缓起诉听证程序不会形成对检察机关起诉决定权的侵犯。

三、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主体和过程分析

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必然在暂缓起诉决定之前进行,事后举行听证程序是毫无意义的。在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间结束后,在依据考察情况决定最终对被暂缓起诉人是否提起公诉时有必要举行听证程序吗?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第一,是否提起公诉所依据的是被暂缓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是否发现了其他犯罪行为,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考察期间的长短及具体的考察内容是明确的,考察期间被暂缓起诉人的表现情况也是明确的,检察机关在该阶段的任务就是依据这些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此时举行听证完全没有必要。第二,在考察期间结束后举行听证程序,可能造成与暂缓起诉事后制约、救济机制的冲突。在考察期间结束后就是否提起公诉进行听证,这种程序设计的初衷很好理解,无非是通过听证程序来对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进行制约,但设计者忽略了一点,如果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是错误的,受此错误决定影响的被害人、侦查机关等其他各方都可以通过启动其他的程序来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而没有必要另外设计一个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此处是多余的。

 

如何启动听证程序?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检察机关作为该阶段案件进程的主导部门,其拥有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作为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影响的大小、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认识程度或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了解程度等方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听证程序来听取各方意见,明确是否符合暂缓起诉条件,听证程序作为公开、“面对面”的查证方法和听取意见方法,显然比“背对背”的或“关起门”独家查证的做法,更具有公开性、公正性,当然也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另外,作为案件的直接关联方,被害人和侦查机关应拥有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因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之前,应当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等方面的意见,虽然侦查机关、被害人针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有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及提起申诉的权利,但这都是以侦查机关及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存在错误为前提的。如果侦查机关或被害人仅仅是认为在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对案件的一些情况或其他有助于案件得到更加圆满处理的其他因素应进一步明确时,“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及提起申诉”的方式显然是无法满足需要的,此时通过建议启动听证程序的方式来处理是恰当的。如果侦查机关及被害人能够以参加听证的方式积极参加到案件处理进程中来,显然对于进一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赔偿等方面问题达成一致,将会形成有力的促进。这样,通过听证会形式的多方交流而非庭审时的直接对抗,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直观的了解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从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更有可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真心悔过及主动赔偿来缓解因受伤害而带来的愤怒情绪,缓解紧张对立的关系,使得暂缓起诉的适用真正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基于有利案件处理及关联性两个方面的考虑,听证程序的参加主体,除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外,还应当有侦查机关的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些人是听证程序必须参加的人员。除此之外,可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代表、所在社区代表及家属参加。上述这些主体,要么和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关联,要么和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关联,他们参加听证程序,显然对于认清案件事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真实情况、落实赔偿责任是有帮助的。有观点认为还可以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法律专家参加听证程序,笔者认为大多数人平时都有自己的工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是他们的兼职工作,让他们参加听证程序,不能真正做到全身心投入到听证程序中去;而且他们和案件本身及犯罪嫌疑人很少会有直接关联,让对案件情况一无所知的人参与进来只会增加处理难度,责任心的有无及大小也是值得考虑的。

四、暂缓起诉听证结果的效力解析

 听证会一般应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人员主持,主办检察人员首先介绍案件情况,解释有关政策和法律,提出拟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然后听取案件各关联方对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在充分、平等地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当抓住各方矛盾的焦点,宣传有关法律,做好协调工作,化解各方分歧,形成统一的共识,在这期间检察人员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接受某种意见。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暂缓起诉决定权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一种,这种裁量权只能有检察机关行使,听证的结果仅仅是检察机关下一步是否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参考,它不能直接代替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但是,从法律规定和法治的原则看,独立行使裁量权也必须是依据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应当具有充分和正当的理由、依据,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于裁量权的行使,在机制上、制度上,必须设计相应的纠偏和防范机制。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检察机关公开自己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理由和根据,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也不代表各关联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放弃了提起异议的权利。

五、结语

暂缓起诉听证制度是保证暂缓起诉制度能够得到正确适用的有效措施,它可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可以进一步规范暂缓起诉权的行使,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但听证程序不是每个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的必经程序,听证程序的进行与否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暂缓起诉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实际适用情况对暂缓起诉听证程序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2、薛波著:《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