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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豫谭敏涛:​​​​当律师的辩护遇上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合法权益与律师职责的关系定位

作者:豫谭敏涛 时间:2020-07-10

被告人的辩解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否定或部分否认(注:此文中的被告人包含犯罪嫌疑人范畴),律师辩护是提出被告人罪轻、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等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两者的目的都在于对抗控诉方的指控。只不过被告人的辩解是被告人自我的认识,免不了有认知错误的地方出现,而律师的辩护是站在法律的层面为被告人说话,使得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司法对待。那么,当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出现分歧时,我们又该如何调和此种分歧呢?

 

第一、被告人的有罪认知错误和辩护人的认定无罪必然会产生分歧,这是肯定会出现的场景。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多是被告人基于国家的暴力机关认定,多半认为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要不,公安机关怎么会抓自己呢?由此,当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多在内心祈求能得到宽大处理,但之后,当律师介入案件后,给被告人讲解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后,被告人的认知便会趋于正确,也会趋于和律师的认知一致,由此,在我看来,辩护人应当在庭审前纠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对某行为的法律评价做出正确指引,力求在对事实认识正确的基础上,达到对法律评价的正确认识,这样,才能帮助和指导被告人正确认识定罪量刑。

 

第二、我们在具体案件中,还会碰到被告人声称有罪,而律师认为无罪的情况出现,面对此种境遇,如果庭审正在进行中,律师该如何应对?这便涉及到律师辩护的独立性问题,那么,什么是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律师是否可以违背被告人的旨意坚持无罪辩护,而当律师的辩护违背被告人的旨意时,被告人可以采取何种方式避免对其造成不利的后果呢?在我看来,律师辩护的独立性体现在律师辩护独立于被告人的认罪,而且,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不应受到被告人的错误指导,也不应受到被告人的歪曲指引。律师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坚持独立辩护,是以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目标。如律师辩护有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嫌疑,那么,被告人即可更换辩护律师。再者,律师独立辩护的前提是被告人愿意聘请某一律师为其辩护,而不是律师自顾自辩护。除非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有罪,而律师认为被告人无罪有害于被告人权益,这时被告人可以选择解除委托关系,另行聘请其他律师辩护,那么律师退出辩护自不待言。但是,如果因为被告人囿于诸多原因在被迫的情况下承认有罪,其中缘由不便道明,但律师亦心知肚明,此时,被告人依然坚持让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而且律师也当然可以继续做无罪辩护,在此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样的庭审即可继续进行。

 

第三、被告人辩解无罪,而辩护人认为有罪。在此种情况下,就是律师如何说服和纠正被告人的此种认识,看最终能否使得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如果,在律师的再三说服下,被告人依然认为自己无罪,而律师依然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所做的便是罪轻辩护,而这与被告人的无罪旨意相违背,此种情况下,我认为被告人此时可以更换律师,原律师应退出代理。

 

第四、什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职责又是什么?实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法律本身赋予其的基本权利,不得侵犯,如有侵犯,将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于被告人而言,于他的有利后果便是罪名的不被认定或罪行的减轻等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在我国刑诉法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例如,获得辩护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在羁押期间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等等,这些,都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体现。而律师的介入即在于促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有侵犯,当以举报或是申诉,使得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机关和个人受到惩处。而律师的职责在于,通过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提出相关法律材料和意见,以此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免于刑事处罚或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等等。这样,促使被告人罪当其刑,罪当其罚,不致受到不公正的审判。在两者构造中,律师权利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如有侵犯,律师可以行使控告权,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这,便是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和律师职责行使之间的对接关系。

 

第五、辩护人应否在庭审前纠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能否指导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定罪量刑结果?如前所述,辩护人应当在庭审前纠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力求在对事实认识正确的基础上,达到对法律的正确认识,这样,才能帮助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定罪量刑。那么,律师在进行上述活动时,什么样的行为是适宜的,什么样的动作是多余的?在我看来,纠正被告人的错误认识,使得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是适宜的,也是正当的,而这,也是律师职责的天然要求,如此,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味的背离被告人的初衷,不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一切行为都是多余的,如果,被告人认为无罪,律师辩护有罪,在律师再三讲解的情况下,律师无法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律师即当应退出代理。毕竟,律师此时如还继续进行辩护,当有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之嫌。

 

第六、被告人之前坚称自己无罪,但在审判阶段忽然转向承认有罪,这在中国的司法境遇中难免不让人心生疑虑,到底是什么因素促使被告人忽然承认有罪?除过被告人真正地迫于证据压力承认有罪外,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现象就是我国刑讯逼供的手段不断翻新,对被告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以至于诸多被告人在那种环境下只剩下求生的欲望,还谈何有罪和无罪之分,“只要活命,有罪也罢”成了一些被告人的不得已之选。那么,只要被告人承认有罪,最后可能判个罪轻刑罚或是缓刑,这与判处实刑的结果相比,显然有利于被告人。当然,这样的有益于被告人却是以剥夺被告人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因为相比于刑讯逼供,判处罪轻或是缓刑的代价要小得多。但如果此时,当被告人不得已而认罪,律师顺从辩有罪,那岂不是放纵了刑讯逼供,而且纵容了屈打成招。于一些已经被折磨得难以忍受的被告人而言,他们放弃了本身的无罪判决,却换来了暂时告别刑讯逼供的有罪刑罚,而这,明显违背了律师辩护的价值所在,又与律师的职责相违背,由此,当被告人之前认为自己无罪,随后又认罪,此时,律师应当分清此种认罪是真的有罪还是被刑讯逼供后的不得已而认罪,如果是刑讯逼供后的不得已而认罪,在我看来,律师不仅应当控告被告人被刑讯逼供,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且还应当继续做无罪辩护,当然,此种控告和无罪辩护尚需建立在被告人认可的基础上。

 

第七、在被告人认罪为假,求缓刑或不得已认罪为真的情况下,律师如辩有罪,那么岂不是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其实,并非如此,被告人认罪,律师辩无罪,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依然可以做独立的无罪辩护,因为被告人是迫于压力而认罪,而律师辩无罪没有被告人那样的压力存在。而被告人的这种压力来自但不限于如下恐吓:1、不管律师如何辩护,都判被告人实刑;2、被告人死活不认罪,判决加重刑罚;3、继续刑讯逼供,让被告人生不如死;4、被告人如果承认有罪,至少缓刑是可以考虑的。而相比于被告人的压力,律师受到的压力要远远小一些,那么,在恐吓律师辩有罪和恐吓被告人承认有罪之间,应该选择什么呢?答案不证自明,当然是恐吓被告人承认有罪。那么,被告人在被限制自由的羁押环境下,他能做什么,能想什么,又谈何和有关人员谈条件,所以,最终的结果就是被告人经过说服教育后承认有罪,但依然期望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因为,通过律师无罪辩护的哪怕一点点努力,都有将有罪辩成无罪的可能,所以,这点可能被告人还是期望拥有的,否则,被告人就只有背负终生有罪的恶名。由此,哪怕被告人声称有罪,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然可以辩无罪,这是中国司法特定环境下的一个特例,因为被告人的有罪承认是不得已而做出,而律师无罪辩护是基于法律而做出,两者虽都面对同一个事实,但基于压力的不同,结果自然迥异。

 

最后,我想说的是,这是我从理论层面对被告人辩解和律师辩护之间产生分歧的评析,而司法实践中,或许还有其他不为我知的情景出现,在此,恕我难以一一列举和评析。而法学理论的超然性始终免不了超前,但现实总是残酷的,也是不近人情的,虽说,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各种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然处在真空状态,就连律师的权利保障也岌岌可危,所以说,任何一种争论和探讨的目的,不在于我们是否能尽快力求法律的改进达到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而在于在探讨和交流中获得共识,以期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期律师权利的保障,最终,达至国家的法治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