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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论文丨张兴梅:尚人权之真 护青春之美 ——对未成年人犯罪辩护的人性化思考

作者:张兴梅 时间:2020-07-10

法治与人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治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秩序,追求的是人的发展。人性是本源,法治是其派生之物,法治的生成依赖人性的支撑,人性化是法治发展的基石与价值追求。所谓人性化,就是合乎人性要求的状态,就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的全面生成、和谐发展和充分实现。具体来说,就是规范和协调人性的冲突,填补人性的缺陷,促进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的平衡;也就是要求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富有人文关怀,把人作为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因此,作为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一定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和尊重如下未成年人的人性价值,以彰显人权之光辉。

 

第一,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故“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刑事诉讼法律上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地回归社会。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未成年人的心智和身体尚未发育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虽有其自身原因,也有家庭、学校、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时,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一般比较简单,犯罪行为盲目性较大,主观恶性一般不是很深,在教育改造方面可塑性较强。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法律知识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原则,以禁止性条款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识别是非善恶能力还不完全,尚不能正确、全面理解犯罪危害社会的意义,尽管其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第二,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权的一个基本权利。以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别保护。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措施,也是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尤其要慎重。“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防止“交叉感染”,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是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应当强调的是,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原则。从规定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

 

刑法中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其中“应当”的含义是法定指令性,“减轻”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从轻”是在法定刑以内轻判。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还要吃透并把握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三,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  

 

在我国,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钱财和个人财产,即大部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对这类群体不宜适用财产刑。理由如下:    

     

1.违反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罪责自负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即指犯罪者对自己所犯罪行应负的刑事责任必须由罪犯本人来承担。作为监护人,只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基于监护的职责,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罚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刑罚,不应由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承担,只能由罪犯自己来承担,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2.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于罪犯本人而言,刑罚的目的只能是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罪犯实施刑罚,使其感受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罪责和付出代价的巨大,从而重新做人。然而由家长或其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本质上是把罚金刑转为由家长或其他亲属承担,难以真正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应有的改造和教育,对未成年罪犯并没有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3.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往往无法执行,当未成年人罪犯家长或其他亲属拒绝为未成年罪犯垫付罚金时,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样,对未成年罪犯判处财产刑就失去了现实意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4.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身心还没有完全成熟,他们身体的成长和智力、心理上的成熟尚需一定的物质基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做人和健康成长。

 

第四,尊严权。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着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不相容的。

 

新刑事诉讼法里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就是确保未成年人尊严权的最好体现。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导致的给未成年人造成精神创伤、增加改造的难度等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的消极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第五,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而在法律上则体现为一些具体的法定帮助和保护性权利。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绪,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自愿作出正常的供述,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理解讯问人的方式和刑事司法行为,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有效沟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款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因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判环节应当指定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新刑事诉讼法向前延伸至侦查环节,即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要求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司法过程中,某些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将会让未成年人在客观上受到不公正的侦查、逮捕、审理和判决,而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权利特别加以强化。除了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强制辩护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这些做法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以上所说的仅仅是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受到保护的基本人权,至于其他方面的一些权利,在办案的时候也是要充分考虑并努力体现在法治的运作之中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了不同程度的体现,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正如我们经常提及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置,为我们作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也为进一步探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当前,我们肩负的未成年人法律工作使命犹未成,故同行仍需努力。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陈蒙,人性化:法治的基石与价值追求,20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