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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论文丨王耀刚:​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权利保障的一点意见

作者:王耀刚 时间:2020-0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很多方面还有明显的不足,有些方面甚至出现了倒退。笔者结合实际,对草案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提出一点修改意见。

 

一、应最大限度地方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般处于被羁押状态,此时他们与外界隔绝,无法与家人联系,为使犯罪嫌疑人民及早获得法律帮助,应最大限度地方便其委托辩护人。

 

(一)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条件,予以协助。

草案第三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草案只对犯罪嫌疑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侦查机关何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作了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口号式的规定,没有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应增加一款:

 

“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提供条件,或者及时将犯罪嫌疑委托辩护人的要求转告其家属,不得阻碍或变相阻碍其委托辩护人”。

 

(二)应允许犯罪嫌疑的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

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利,只有依赖于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和辩护才能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无法对要委托的律师进行了解,而其近亲属则有充分的条件对律师进行选择。

 

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有的侦查机关要求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有的侦查机关则以犯罪嫌疑人表示不聘请辩护人为由拒绝接受辩护人的委托手续。因此,应增加一款: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有权独立委托辩护人。”

 

二、充分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行使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其人身权利受到限制,无法自行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草案第七条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修改,笔者认为其中的两款规定相对于《律师法》而言是严重的倒退: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一)应删除“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因为此规定会成为看守所配合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借口,而律师在前往看守所时对能否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律师在会见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时都必须提前四十八小时进行安排。

 

此外,还应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改为“即时”安排会见,因为“及时”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时间概念,实践中很难进行把握。而“即时”则相对比较明确和具体,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角度来看,将“及时”改为“即时”更为科学与合理。

 

(二)应取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罪名认定是否准确方面通常会有较大争议,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

 

而贿赂案件案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就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犯罪嫌疑人又涉及受贿者和行贿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如此规定会使大部分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因为规定了“经侦查机关许可”,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不许可”。

 

因此,对这几类犯罪案件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也应与《律师法》相一致,取消关于“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三、严格强制措施条件,避免强制措施滥用

草案对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予修改。

 

(一)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应延长

草案第四十七条对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作了修改:“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时间持续十二小时已经够用,对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直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如果允许延长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就会受到侦查人员连续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不得迟延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笔者认为应删除“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因为如果允许拘留后二十四小时才送看守所羁押,再加上拘留前可以传唤、拘传十二小时,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被侦查人员控制三十六小时,如果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至二十四小时的规定获得通过,则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被侦查人员控制四十八小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喝水、吃饭、休息的权利无法保障,还可能受到侦查人员的体罚、虐待甚至刑讯逼供。

 

(三)拘留、逮捕后,应一律通知家属

草案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了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

 

笔者认为应取消除外的规定,对所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一律通知其家属。

 

1、原条文中的“无法通知”,规定得过于笼统,有“口袋条款”之嫌。如果这样规定的话,侦查机关可以任意解释,使大部分案件都可以不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

 

2、对两种特定犯罪的除外规定也容易被侦查机关作扩大解释,如将杀人、爆炸、纵火等普通刑事案件解释为恐怖活动犯罪,从而将犯罪嫌疑人“秘密拘捕”。

 

(三)监视居住不应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草案第三十条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作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应一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对无固定住处的,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应例外,否则这一规定就会被侦查机关滥用,成为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的一种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保障。

 

如果办案机关认为不方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没必要另外创造条件执行监视居住。

 

(四)严格逮捕条件,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一九七九年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时,笔者正在从事刑事侦查工作,那时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检察机关对这一条把握的十分严格,对我们呈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常列出提纲退回补充材料。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案卷材料基本上就达到了起诉的要求,所以,那时很少发生错误逮捕的问题。

 

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前提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就意味着只要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经过两个月的侦查,再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仍然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但这样一来,就证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错误。为避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检察机关往往强行起诉。法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审前已被羁押八、九个月甚至一年,为不得罪公安和检察机关,只能判被告人有罪。大量的冤案和错案就是这样造成的。

 

笔者认为,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其他限制性规定都不足以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应恢复一九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逮捕的前提条件规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提高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对犯罪嫌疑人错误逮捕,进而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四、取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如实回答的规定,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草案第四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笔者认为,应将其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删除。因为“如实回答”的规定,同草案第十四条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相矛盾,也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如果保留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无法杜绝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口供。

 

 

因此,应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五、扩大全程录音录像的范围,确保讯问笔录的真实性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笔者认为,对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就可以不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了,这样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对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法院一般会采信讯问笔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讯问笔录中的某些内容与其供述不符,笔录没有经其核对就签了名,或虽经核对也提出纠正,但侦查人员没有纠正就强迫其签名。由于被告人拿不出证据,法庭往往会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影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

 

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目前录音录像均采用电子设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要求侦查机关对全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技术上并不困难,也不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