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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论文丨许兰亭 石东旭:​起诉卷宗移送的范围问题

作者:许兰亭 石东旭 时间:2020-07-10

起诉卷宗移送是公诉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说其重要,是因为起诉卷宗移送的范围及移送时间直接关系到审判环节的一些重要制度问题,直接关系到庭审的实质效果。审判中心主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展示制度以及预审制度等等都与起诉卷宗的移送密切相关。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起诉卷宗的范围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笔者就此问题作简要评述。

 

一、起诉卷宗移送的基本模式

关于起诉卷宗的移送,主要有两种基本的模式,即大陆法系的卷宗移送主义和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大陆法系的卷宗移送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向法院提供起诉书,而且同时向法院移送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这种卷宗移送模式的优点是,法官在庭审前就可以接触到所有案卷材料,法官可以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有利于法官在庭审时掌控庭审的过程,使庭审能够顺利高效的得以完成。但是这种卷宗移送模式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因为法官在庭审前已经了解案情,在庭审前法官内心必然形成了对案件的预判,而且这种预判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预判,这就使得庭审往往流于形式,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是卷宗移送主义需要解决的问题。

 

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起诉书,而不向法院移送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且起诉书中不得附有相关的证据,起诉书中对案情的描述也不能引用有关证据的内容。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点是,可以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预判,避免法官先入为主,法官对案件所产生的内心确信只能来源于庭审,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缺点是效率较低,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并不熟悉,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只能来源于庭审的质证与辩论等庭审过程,因此,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造成诉讼的拖延。

 

大陆法系的卷宗移送主义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集中体现,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对抗式庭审模式的必然选择。但是这两种模式都有其显而易见的弊端。为了在正义与效率之间寻找到适合自己国情的契合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在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寻求融合,在相关制度的配合下逐渐形成了各自的特色。如日本的起诉一本主义,英国、法国、德国等国的预审制度等等。

 

二、我国起诉卷宗移送范围的历史变迁

在起诉卷宗移送的模式上,我国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及现在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移送卷宗的范围,但是从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不难看出,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否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也是全部案卷材料。这是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一种体现。

 

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卷宗的范围,虽然对于哪些是“主要证据复印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可以明显看出,移送卷宗的范围是被限定了,不是全部案卷都要移送。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六十三条规定: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的范围是“案卷材料、证据”,虽然没有“全部”二字,但是实质上就是指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从上述刑诉法关于案卷移送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从1979年的全部案卷材料到1996年的部分案卷材料,再到如今草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在案卷移送范围上,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完成了一个历史的轮回,这个历史的轮回究竟是螺旋式前进还是历史的倒退呢?

 

三、我国起诉卷宗移送范围变迁的原因分析

1979年刑诉法实施的起诉卷宗移送范围是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庭审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力很大,法官地位并不中立,而是更接近控方。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已经掌握并熟悉了全部案情,因此,法官在庭审之前已经有了自己的预判。事实上,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法官已经形成了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预判。根据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官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对于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至少法官自己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是否构成犯罪法官也有自己的内心判断。因此,在庭审时法官不重视庭审的过程,不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使得庭审往往流于形式,既有损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1979年刑诉法实施的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在形式上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使律师可以在庭审前看到全部案卷材料,有利于律师做好充分准备为被告人辩护,但是法官的预判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从实质上讲并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因素,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对庭审审判模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吸取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积极因素,尽量使法官在庭审时处于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地位,尽量保障控辩双方庭审时的平等对抗,使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了解案情并作出自己的内心判断。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前产生预判,1996年刑诉法规定移送案卷的范围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使法官在庭审前不能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在庭审时出示相关的证据并进行质证。

 

这些修改从愿望上来说是好的,在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中也遇到了新的问题,立法的愿望并不能完全得到实现。首先是律师的阅卷问题,因为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是部分证据,辩护律师在法院阅卷也只能看到这些证据,而对于检察院没有移送到法院的证据,辩护律师无法在庭审前看到,这一点尚不如1979年刑诉法对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不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由于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人的记忆能力有限,以及案件难易程度不同很难作出当庭宣判等诸多因素,因此,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当庭出示过的证据被“六部委规定”予以明确,也由于此规定,使得法官在庭审后可以看到庭审时出示的全部证据,使得法官在庭审时不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只等着庭审后阅卷作出判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流于形式成为现实。第三,人民检察院有可能在庭审时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对于同一个人的多份证言或者是供述和辩解只出示有利控诉的而不出示有利辩护的,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主要证据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尤其在定罪方面)。

 

鉴于1996年刑诉法对公诉移送案卷范围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作出了新的修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四、对修正案草案关于起诉卷宗移送范围规定的评析

立法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写到:“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建议完善起诉卷宗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说明“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的具体内容,但是不管是什么样的“实际需要”,这样的修改毫无疑问会使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会使法官在庭审前产生预判,这无疑更容易使庭审流于形式。事实上,立法者鼓励法官庭审前阅卷,鼓励法官庭审前产生预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四条规定:七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如果法官庭审前不阅卷,法官怎么能知道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呢?!立法者甚至鼓励法官在庭审前对量刑都产生预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七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如果法官对量刑不产生预判,法官怎么会知道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以下呢?!也许为了避免法官预判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立法者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对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暂且不说证人、鉴定人能否出庭,就法官而言,在其案件审理任务繁重而且具有预判的情况下,他是否还愿意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从而将庭审程序拉长呢?

 

修正案草案“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并不是当前解决律师在审判阶段阅卷问题的唯一途径。毫无疑问,草案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律师在庭审前查阅到案卷材料和证据,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但是,草案这样的规定使法官产生预判而产生的后果可能使律师庭审时的辩护权更多地流于形式。事实上即使草案不做这样的修改,也可以简洁有效地解决律师庭审前的阅卷问题。根据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到有限的实质性证据,但是根据草案第七条规定: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能够查阅到案件材料和证据了。既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到案件材料和证据,那么律师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是应有之意。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查阅了案件材料和证据,那么在审判阶段他就不需要再查阅了。如果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案件而没有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那么在阅卷程序上稍加调整就可以解决问题,譬如,可以让律所开具向人民检察院阅卷的介绍信,由法院在该介绍信上盖章以证明该律师是本案的承办律师,然后让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阅卷即可。

 

根据上述分析,使法官在庭审前产生预判而更可能造成庭审流于形式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实际需要”,而解决律师庭审前阅卷问题也不需要这样实质上有损辩护效果的修改,那么立法者所说的“实际需要”究竟是什么呢?笔者不妨做如下大胆推测:

 

立法者也许考虑到,既然实践中庭审后阅卷作出裁判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倒不如直接让法官在庭审前阅卷而使庭审流于形式。至少庭审前阅卷可以使法官提前了解案情,使法官做好充分的专业知识准备,使法官在庭审时能够更容易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使庭审更加快捷高效。在当前审判任务繁重,审判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这似乎是一个无奈而有效的选择。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选择是以牺牲程序正义价值为代价的,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更不利于审判模式向着合理化的方向改革,这样的选择无疑是饮鸩止渴。

 

另外,修正案草案“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使得律师无罪辩护的意见更加难以被法官采纳,一旦进入庭审程序,被告人几乎是带着有罪推定的标签接受审判的。因为庭审前法官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那么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官应该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而不会让这些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法官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法官应该会庭审前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不会庭审后做出无罪判决;只有那些法官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检察院不听法官建议坚持起诉的案件才会进入庭审程序。鉴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关系以及人民法院无罪率、人民检察院公诉成功率等行政化评价管理的压力,被告人庭审后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此,无罪推定的理念土崩瓦解,辩护制度的发展困难重重。

 

五、对修正案草案关于起诉卷宗移送范围规定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非完全不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实行全案移送,但是全案移送需要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而不是孤立地实行全案移送即可。预审制度即是与全案移送相配合的重要制度。预审制度是指在庭审前由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庭审,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等。预审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使案件分流,提高诉讼的效率。证据展示制度往往包含在预审制度之中。证据展示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各自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对于在证据展示目录上没有列明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防止举证突袭,同时防止庭审法官庭前了解案情产生预判。不管是证据展示制度还是预审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参与的法官不能是庭审法官,而且参与的法官不能与庭审法官交流案情,避免庭审法官产生预判。

 

如果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就应当规定相应的证据展示制度或者预审制度,切断庭审法官与移送案卷之间的直接联系,避免庭审法官产生预判。如果仅仅是规定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不规定相应的制度,则修改不如不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