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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论文丨郎子君 国振福:评析一个法定证据致被告梁某八年后被开释

作者:郎子君 国振福 时间:2020-07-10

原某省女子监狱四监区九分区管教员梁某,因2001年3月28日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2002年2月 8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下发了(2002)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上诉审审理以(2002)某刑中字1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于2004年该案又经重审,下发了(2004)某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上诉审的判决。某省高院函告某市中院对该案复查,作出了(2006)某刑监字再审决定书,指令某市某区法院审理。,某区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免于刑事处罚。2008年3月6日下发了(2007)某刑再字第2号判决书。
一、被告梁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于某某被检察院指控及一审法院审结的过程
梁某某等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一案,经某市某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诉(2001)1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原某市某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了该案,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汇报服刑人员王某某、某某等人不完成劳动任务,有抗拒改造倾向,经分监区多次教育无效一事。黄某某指示午饭后你们再找王、于二犯谈话,并说:“我和赵某某也参加。”赵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2时30分,四被告人和本监区管教人员邹某某、孙某某、李某、张某、张某某先后来到监狱三楼生产车间休息室。
被告人黄某某令人将服刑人员王某某带到休息室,被告人刘某某上前问话,王某某不予回答。被告人刘某某和邹某某先后踢犯人王某某胸和后背几脚,随后除黄某某和赵某某外,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和邹某某、孙某某、李某、张某、张某某一起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约二分钟后。
被告人梁某持胶片警棍击打王某某头部和背部多下,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先后持白色塑料管抽打王某某身体多下,被告人赵某某上前打王某某二记耳光。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令人将服刑人员于某某带到休息室,被告人刘某某和邹某某先后上前问话,未得到满意答复,二人先后踢服刑人员于某某身体几脚后。
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外,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和在场其他干警将于某某围在中间实施拳打脚踢,于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将于某某拽起坐在地上,持胶皮警棍击打于的头部和背部多下,并踢于的头部一脚,致于某某侧身倒地。
此时,因黄某某让干警去借电警棍而停止对于某某的殴打。服刑人员于某某被服刑人员孙某扶至生产车间后昏迷倒地,服刑人员孙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报告了于某某迷情况,被告人黄某某令人将于某某抬至车间窗户暖气旁躺下。
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值班,对于某某的伤情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次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发现被害人于某某伤情严重,即送往医院救治。服刑人员于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头部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合并肝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2)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因犯虐待被监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上诉审,以(2002)某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原判。
被告人不服提出申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下发(2004)某刑监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2)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2)某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并发回原审法院。
重审法院对原一审法院对梁某等虐待被监管人员一案审理,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某初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对该重审判决仍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省院函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6)某刑监字第1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再审。
在该案再审期间,梁某及家人委托笔者作为其再审的辩护人。笔者首先调取了该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并着重对各被告人的供述的矛盾之处进行统计和记录。其次又听取了梁某和有关当事人的陈述。
二、被告梁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于某某案经上诉审、再初字的审判结论
1、被告人梁某的陈述
我对一审、上诉审、再审的三次判决均不服。因我确系工作引发的偶然行为并非主观故意,我感到不平衡,我是从工作需要的角度出发,没有收过犯人一分钱,没有拿过犯人一样东西,仅仅是为了维护监狱监管秩序而受到不应该有的待遇。就在该案的上诉审审结,下发了(2002)某刑终字第141号上诉审裁定书的同年的11月12日中共某省女子监狱委员会对我等九名干警下发了某某女狱党字[2002]40号《关于对刘某某九名人员党内和行政处分的决定》。
笔者认为,从《刑法》犯罪的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梁某不存在主观故意,那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章第3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某省监狱劳教警察违法违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第4条第1款之规定,某省女子监狱党委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政策条款,就体现不出维护和监管工作的总任务是一致性,本案就出现了法律和政策对梁某适用的冲突,笔者在接触被告人梁某期间,从梁某言谈之中笔者深深的感到梁某对惩罚与改造、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政策理解不同,工作不慎给监狱造成影响,又给朝夕相处共事的同事留下了遗憾。被告人梁某回忆过去,觉得自己没有好好的驾驭人生进步发展的空间,觉得现在失去了工作又没有生活的基本收入,使其陷入难言之中,他的期待获得公正的裁决。
2、被告人梁某陈述监管工作的需要与社会上一个特殊群体相结合
被告人梁某陈述:2000年12月11日是我休息的串休日,当天早晨,监区长赵某某对我说要发扬奉献精神,就不要休息了,我就留了下来。当天的中午,我在吃饭的五楼办公室有四监区监区长赵某某、副监区长黄某某、中队长刘某某、大队改造干事邹某某、还有普通干警李某、孙某某、张某、张某某。饭后,我和张某某、张某、孙某某等几个干警就下到三楼的生产车间,准备利用休息时间玩扑克。当我们顺楼梯走三楼车间时,刘某某在五楼的办公室门口喊:“你们几个先别进车间,在方厅等一会,有事。”我们几个就在三楼的门厅等。过了一会,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陆续从五楼办公室走下来。车间三楼的方厅中一共有干警我们9人,分别是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李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和我……。
笔者走访相关的知情人得知,某省女子监狱2000年12月份,超时安排被监管人员劳动,是为了完成99式警服上马的任务,让被监管人每天早晨6点起床,一直劳动到深夜12点许。按《监狱法》规定,出现了在押的被监管人员的不理解。又了解到某省女子监狱劳动力不足,王某某、于某某人犯由某某监狱调入该监狱仅四十余天,因不满女监安排的加班加点、劳动时间长的改造环境,不履行应参加劳动改造的义务,抗拒劳动,干警为完成自己肩负的责任对他们进行说服教育时,由于服刑人员王某某、于某某不配合,监区长、中队长召集干警及梁某,致梁某被牵进了体罚事件之中。
3、某检诉(2001)18号起诉书指控及(2004)某刑再字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持胶皮警棍击打于某某头部、背部事实不清;证人邹某某、张某、张某某和在场服刑人员赵某、张某证实被告人梁某持胶皮警棍击打王、于二犯头部、背部的事实不能统一。
人犯王某某关于四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经过及其目睹刘某某踢于某某头部、前胸及刘某某、梁某持胶皮警棍击打于某某头部、背部事实经过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适用梁某,系效力不足。
笔者认为,从王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来看,三次陈述让我面对车间铁门跪着,证实被告人梁某拿黑色胶皮棒打于某某不能统一在这一事实上,倘若存在像王某某所称“我就偷偷的地扭过头看于某某”,从客观性来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也是个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2004)某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查明的王某某陈述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笔者认为,笔者不能认同王某某陈述的真实性。
证人邹某某、张某、张某某和在场服刑人员赵某、孙某某证实被告人梁某持胶皮警棍击打王、于二犯头部、背部不能统一在众人殴打系死亡原因。
4、服刑人员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是疾病,监狱领导及值班干警应承担不可推卸的岗位责任。
笔者认为,犯人于某某不是被殴打的当天死亡,而是在患病发生8天以后死亡。而于某某自身又有很多的顽疾,如肝吸虫病、重度肺结核等,延误治疗也是其中多因的一果,而殴打系多因中的一果,那么对于某某的病历,重新做出司法鉴定查清于某某死亡的其他原因也是必要的。
某女子监狱四监区的组织机构是女监党委任命,人员组成是监狱指派,不是一个自由团体,它是女监司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监区干警间有明确的隶属关系。组织合法,分工明确的司法警察群体,按监狱分工,警察法规定,赵某某是职务最高、警衔最高的监区负责人,又是监党支部书记,对每名干警的工作行、言行有指导、评价、考核的权力,赵某某对监区干警的违法违纪的行为理应负有领导责任。赵某某始终在场,非但没有制止,反尔参与其中,他的殴打行为是对其他干警行为的认可,并起着带头作用,因此赵某某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月25日赵某某自首后,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局面非但没有动员其他干警自首,反尔鼓励被告人梁某坚持即定方案,满负荷安排被告人梁某工作,让被告人梁某没有时间考虑其它问题,直到3月2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梁某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赵某某为开脱自己罪责,使案情向有利于自己方向发展,赵某某所谓的自首,不但成为他立功的依据,同时他所编造描绘对他自己有利的事情经过也为检察机关勾画出一个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可以填充的轮廓。
犯人于某某患病应得到有效的救治,延误抢救的时间,病情会加重会威胁生命。值班干警应未妥善处理监区犯人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应向上级汇报,于某某被打当晚值班干警赵某某、李某、张某是参与者是知情者,但对于某某晚饭未吃,半夜加班饭未吃,第二天早饭未吃,在长达十七小时的时间内,于某某未吃未喝的状态,却不管不问,听之任之。没有采取一点措施,但犯人赵某三次汇报于某某危险而值班人员又置之不理。
被告人梁某作为监狱的干警,在串休日内作贡献,为了维护监狱的秩序,参与监区长、值班干警制止服刑人员于某某抵触超时劳动的事件,对犯人体罚,但虐待犯人的程度比照其他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邹某某、李某、孙某某、张某、张某某情节较轻。
三、(2007)某刑再字第二号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免于刑事处罚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笔者提出的有关原审证据不足等情况,也提出:此案已过去多年,有些事实无法查清,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客观公正的酌情对被告人量刑。
笔者作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服刑人员于某某死亡原因、于某某死亡与头部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于某某头部伤是如何形成的请求进行司法的法医书证审查,公诉人及法院的合议庭支持了笔者的主张,2007年的12月19日某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某司法(2007)临病鉴第211号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结论,监管及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伤情及时救治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
该案出现了这一新的证据及部分事实不清,再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黄某某、赵某某身为监狱管教干警,在监管教育罪犯工作中,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虽造成被告人死亡的后果,但综合医大二医院临床诊断、病志记载和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其死亡原因,有多人殴打的原因,有于犯本身患有肝吸虫病、重度肺结核等因素,又有值班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没有及时报告带班领导,延误救治的因素。系多因一果,属混合责任。
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踢其头部、及认定被告人梁某用胶片警棍打其头部,又用脚踩其头部用力往地上撞击,及认定梁某用胶片警棍打其头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否认部分指控事实的辩解客观可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梁某平时表现一贯尚好,系初犯,又有舍己救人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最终判决:撤销本院(2004)某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人梁某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案件的评析:
共同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个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严重。案发,不少犯罪分子互相推诿,不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企图逃避应得的惩罚,给司法机关全面查清案情,分清各自罪责,依法制裁犯罪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已成为司法实践研究的一个课题,笔者就仅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的一般规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它能起到直接说明案的作用,对于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及其罪责相关的。但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犯罪。处在被依法追究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辨解既可能是真实的,又可能是虚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群体性犯罪,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共同多次犯罪的案件更是如此,把好这类案件的证据是关键。
1、在同案被告人有畏罪的情况下,易产生脱逃惩罚心理。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是同案被告人未能全部归案,而已归案的被告人极易采取推卸责任,掩盖罪行的方法,作出供认和辨解。
2、在同案被告人都来已归案的情况下,易产生蒙混过关的心理,尤以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最为突出.他们要么互相推托,要么互相包庇,次要情节详细供述,关键情节轻描淡写,尽量掩饰。
3、在归案前有攻守同盟活动的情况下易产生侥幸心理。这类被告人把攻守同盟看成是自已的护身法宝。归案前,同案人之间统一了口径,有关证人那里作点手脚,把希望寄托在“哥们义气”和“亲友的能量”上。因此,其在供述和辨解的过程中,往往要编造一些情节,作虚假的供述,借以隐匿真相,达到以假乱真,从而侥幸过关的目的。
4、在司法人员刑讯逼真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况下,易产生逆反心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违法取供的情况确实存在,此类情况多发生在有罪不认帐,罪重想推御和无罪受冤枉的被告人身上,遇有这类现象,他们可能真罪真供,但也有可能有罪拒供,真罪假供,假罪真供,罪重轻供,无罪乱供,还可能出现已罪他犯,他罪已为的供述。
(二)共同犯罪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证据如何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反对重口供、轻证据、无供不录的错误做法,但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无供难录的事实。证据认定的方法很多,如本案的证明法的直接确认和推论;迂回证明法的反证与排除;以及关联法则、矛盾法则、实践法则等。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犯罪形式,其证据的认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要因案制宜。
1、全面审查,认真梳理,仔细对照
对被告人数众多、供述变化多的案件应列表核对,通过梳理、对照,弄清供述的矛盾焦点在什么地方,各自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又在何处,有无统一点,所供案件的事实经过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认真分析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初步确定被告人供述属何种类型,以便采取不同的对策。
2、抓住关健,把握要害,重点核实
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供案情的关健不外乎是事实真伪,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以及主从责任等方面,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可能供述轻情节,但对小问题,推卸主要责任,也可能伪供。其要害都是统一的,都是为了逃避或减轻刑罚。因此,审查、梳理、对照了各项证据之后,抓住关健,重点核实是十分必要的。核实的方法有:对被告人搞清楚关健情节,利用矛盾求统一。
3、综合分析,去伪存真
逐个审定综合分析是至关重要的工序,要对全部材料进行总体评析,逐个审定: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作了交待,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认定。被告人未作共述,同案人作了交待的其他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
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未作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予认定。被告人归案时供认,以后翻供,证人证言稳定,无逼供情形,应予认定;证人证言不稳定,不予认定。被告人时供时翻,其他证据稳定,依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认定。被告人未作供述,经同案人或证人当面质证又作了供认的应予认定。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也未作交待,但被告人直接实施行为的物证经鉴定无疑;有亲眼目睹者证实,又能体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等经审核无误的应予认定。
4、纵观全案,疑罪从无
尽管采取上述办法,进行审查,仍有一些证据难以认定。遇有此类问题,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因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的,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被告人梁某在等待了数年后,终于获得了一个迟来的裁决,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就在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启动新的证据,使这一审判体现了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