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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草案二审: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对嫌疑人先行拘留

作者:谢文英 时间:2018-08-23

作者 | 谢文英

来源 | 检察日报

检察日报北京8月27日电(记者 谢文英)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今天下午在京召开。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正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监察委的办案协调衔接机制,调整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汇报修正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时介绍,修正草案在初次审议后,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二审稿对以下主要问题进行修改:

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监察委的办案协调衔接机制。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修正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有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采取先行拘留措施是在案件移送前还是移送后,表述不清楚。为进一步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规范和保障强制措施的采取,建议明确是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即应当采取先行拘留措施。

据此,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监察委的办案协调衔接机制,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二审稿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调整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修正草案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认为,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从反腐败追逃追赃角度提出的,但不仅限于贪污贿赂案件,其他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及时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考虑这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且有的缺席审判案件,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制度设计上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外国通行做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

据此,草案二审稿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修改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二审稿明确犯罪嫌犯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此外,草案二审稿对值班律师职责进行明确,将提供“辩护”修改为提供“法律帮助”并删去“代表申诉、控告”的内容,同时在相关条文中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作出规定。

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草案二审稿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作进一步规定,明确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